申请人:浙江承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0392号“承信数科 CHENGXIN DIGI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1265号“承信”商标、第19932070号“橙妡购CHENGXIN GO及图”商标、第57534497号“CHENGXIN AAA及图”商标、第13763702号图形商标、第14850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画册及产品手册、申请人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相关签发凭证、转让凭证、申请人“承信链”平台页面截图、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承信数科 CHENGXIN DIGIT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承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