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护视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8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3997号图形商标、第53216252号“淮铬及图”商标、第16307359号“秀宏 XIU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图形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