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39031号“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9584号“戰”商标、第23821245号“致酷 戰 MA GO及图”商标、第55337298号图形商标、第9220811号“中企讯及图”商标、第13319885号图形商标、第11733171号图形商标、第9800789号图形商标、第3516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纺织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戰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戰”、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识别部分“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化学分析;纺织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