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千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禅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39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09638号“VVU V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843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logo设计底稿、宣传海报、经营场所图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