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品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16045号“卓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8244号“卓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62202号“ZUP 卓品”商标、第49834600号“卓之品 GEORGE. WAL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主营业务的介绍、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三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27日第176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在“磨刀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捕鱼鱼叉;匕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卓品”与引证商标二“ZUP 卓品”、引证商标三“卓之品 GEORGE. WALMART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