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2224号“蓝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73252号“蓝动力”商标、第30047207号“蓝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在气体净化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驳回的驳回理由无异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4574号“蓝色动力 LANSEDO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即将被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驳回的理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气体净化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驳回的驳回理由无异议,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制动液;动力转向液;传动液;油分离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车用尿素溶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燃料节省剂;燃料处理用化学添加剂;燃料净化添加剂;提高燃料辛烷值的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