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69577号“太极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极泉 53969577

阅读:166418 2022-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十堰太极泉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源源(湖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69577号“太极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2829号“太极泉”商标、第42292232号“太极泉”商标、第52042015号“太极…

  申请人:十堰太极泉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源源(湖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69577号“太极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2829号“太极泉”商标、第42292232号“太极泉”商标、第52042015号“太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且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广告宣传合同及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太极泉”与引证商标二、三“太极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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