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43175号“倍舒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8845号“倍舒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流程信息、荣誉证书及奖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维持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按摩器械;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6日第173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按摩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倍舒松”与引证商标“倍舒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器械;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按摩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