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为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正道相逢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对第39839735号“正道相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道”品牌在啤酒、饮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为“正道”品牌的在先权利人。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39901号“正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宣告无效。三、申请人对“正道”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之嫌,明显带有主观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有害于公序良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证;3、决定书、裁定书等维权证据;4、产品图片;5、产品使用证据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2021年3月27日该商标依法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200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正道相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正道”,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未提交其商号知名度证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