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62315号“SUNPLA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NPLAIN及图 59962315

阅读:132596 2022-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旭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2315号“SUNP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0908类似群组行车记录仪商品和0913类似群组变压器(电)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申请人:浙江旭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2315号“SUNP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0908类似群组行车记录仪商品和0913类似群组变压器(电)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1243号“BH及图”商标、第8534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917号“光韵达及图”商标、第10005441号“TRI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在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0908类似群组行车记录仪、0913类似群组变压器(电)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行车记录仪、变压器(电)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他被驳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行车记录仪、变压器(电)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行车记录仪、变压器(电)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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