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86479号“仁恒梦中心YLC DREAM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45513号图形商标、第55490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取得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介绍、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贮藏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