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90043号“仁恒梦中心YLC DREAM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仁恒梦中心YLC DREAM CENTER及图 59090043

阅读:95873 2022-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90043号“仁恒梦中心YLC DREAM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44423号图形商标、第40268942号图形商标、第…

  申请人: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90043号“仁恒梦中心YLC DREAM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44423号图形商标、第40268942号图形商标、第55519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取得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灭火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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