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琳
申请人因第22284617号“许院 Xu's Courtya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61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许琳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鼎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2284617号第43类“许院 XU'S COURTYAR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且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院客栈标示图;
2、入驻记录和评价、飞猪网推荐;
3、授权使用证明;
4、住宿发票;
5、中国旅游协会颁发的牌匾。
我局于2022年4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意见和证据,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是否在“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指示图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为被申请人授权昆明滇池度假区许院客栈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入驻记录和评价可以证明为他人提供了住宿服务,同时2019年许院住宿还被评为中国好民俗(证据5)。在案证据显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许院”,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许院”一致,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