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7506号“光合作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光合作用 6877506

阅读:146876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永辉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正航世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77506号“光合作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779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永辉未向我局提交其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永辉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正航世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77506号“光合作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779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永辉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18日至2021年0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委托加工合同、发票;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市不凡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2020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厦门市不凡广告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厦门鼓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该证据仅能说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厦门搜食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加工光合作用品牌凤梨酥产品,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与不能显示复审商标的发票的形成时间相差一年零九个月,委托加工合同不能显示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与发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缺乏证明力,且该合同为委托加工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中标注的商品已投入到公开的市场领域中进行了商业流通。证据3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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