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38724号“捞派小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捞派小厨 40338724

阅读:95483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库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对第40338724号“捞派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底捞品牌创建于1994年,以餐饮起家,为一家集餐饮、制造、资本于一身的综合性集团企业,具有…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库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对第40338724号“捞派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底捞品牌创建于1994年,以餐饮起家,为一家集餐饮、制造、资本于一身的综合性集团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申请人“捞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31447号、第12031448号、第12031449 号“捞派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在先品牌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和抢占商标资源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批复;

  2、企业和商标简介;

  3、线上门店、经营证据;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市场排名情况;

  6、相关获奖情况、所获荣誉;

  7、会员单位情况;

  8、户外广告合同及发票;

  9、宣传合同及发票;

  10、报刊杂志投放情况;

  11、节目视频广告片;

  12、媒体报道;

  13、相关裁定;

  14、店铺门店信息表;

  15、相关媒体报道、节目视频、抖音视频、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录屏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都是第43类服务上的证据,且多来自于网络或网上截图,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肚等商品上、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29类、第25类、第3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二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捞派”、“锦一斯维登”、“江城明珠豪生”、“开元曼居”、“柏景朗廷”、“纸火锅”、“纸包鱼”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美食名称、酒店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69861号、商评字[2022]第0000069860号、商评字[2022]第0000069858号裁定中均认定,上海库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捞派小厨”商标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底捞”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肚、蛋糕、饭店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海底捞”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餐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捞派”商标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捞派小厨”商标,且已进行了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标识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锦一斯维登”、“江城明珠豪生”、“开元曼居”、“柏景朗廷”、“纸火锅”、“纸包鱼”等多件与美食名称、他人酒店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五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美食名称、他人酒店名称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0338724号“捞派小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捞派小厨 403387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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