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36527528号“溢粮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991257号“五粮液”商标、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15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9878467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曾获得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2、“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