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翊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沐春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群山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45702546号“瑞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608589号“瑞满屋”商标、第39936284号“瑞屋”商标、第34641243号“瑞屋焕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瑞屋”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所申请的系列商标,并没有在市场上投入实际使用,具有明显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
2、户外推广宣传截图;
3、淘宝店铺相关材料、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书、店铺图片;
4、慧聪网会员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已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合理合法取得,未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合理的使用意图,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信息服务合同;
2、采购协议商务条款、服务外包协议;
3、办公场所照片、所获荣誉;
4、第38054742号“瑞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瑞屋”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