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1128号“乐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鹿 20181128

阅读:91692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爱雷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1128号“乐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142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爱…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爱雷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1128号“乐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142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爱雷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王亮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20181128号第35类“乐鹿”注册商标,原第201811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面照片;

  2、新品发布会;

  3、广告宣传;

  4、销售产品并开具发票;

  5、店铺租赁合同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证明力不足,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2、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发票显示的商品为“五金材料、洁具”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为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0181128号“乐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鹿 201811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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