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7246号“传奇创客 LEGENDERY MAK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传奇创客 LEGENDERY MAKER 20797246

阅读:171388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燕奇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燕传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集嘉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7246号“传奇创客 LEGENDERY MAK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477号决定,于2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燕奇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燕传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集嘉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7246号“传奇创客 LEGENDERY MAK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477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燕传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义已变更为厦门燕奇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便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3、传奇创客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材料及相关制度;4、申请人代理销售“燕传奇”品牌产品的委托销售合同;5、“燕传奇”即炖燕窝、燕窝蛋白肽销售政策及检验报告、产品照片;6、代理合作协议及授权书;7、传奇创客销售人员朋友圈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8、相关判决书。(其他证据已在复审阶段体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缺乏实际履行证据。证据7系自制证据,且难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证据8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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