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龚百根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婧
申请人因第22567472号“餐餐湘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0098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龚百根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