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62946号“O'R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182469号“O'RIGHT”商标、第34681342号“OR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第9279232号、第12285211号、第18639522号“O'RIGHT”商标,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第55830943号“O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未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专利证书、媒体宣传证据、参展证据、销售证据、商品实物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处于同日协商中,商标权利未定。
第9279232号“O'RIGHT”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香波;浴液;香精油;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香水;头皮用保养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12285211号“O'RIGHT”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香波;浴液;香精油;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香水;头皮用保养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18639522号“O'RIGHT”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洗发剂;香皂;干洗式洗发剂;非医用洗浴制剂;洗手膏;香波;柔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柠檬香精油;香精油;茉莉油;薰衣草油;玫瑰油;薄荷油(芳香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染发剂;烫发剂;古龙水(科隆香水);成套化妆品;化妆品;薰衣草水;带香味的水;淡香水;化妆用油;梳妆用油;化妆洗液;烫发中和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润发脂;晒黑制剂(化妆品);喷发胶;非医用按摩凝胶;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头油;生发油;焗油制剂;花露水;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79232号、第12285211号、第18639522号“O'RIGHT”商标为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表现形式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上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在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剂;皮肤清洁制剂;头发护理制剂;头发造型用制剂;非药物化妆品;非药物皮肤护理制剂;牙膏;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头皮护理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