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雄县玛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3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30310号“PORSCHE STUTTGART及图”商标、第4148750号“马宏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部分拥有近似的构图元素,且具有相同的类似群组,但均成功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四、他人亦有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图形均为奔跑的骏马图形,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模绘板盒;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板制帽盒;锥形纸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