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28270号“Laboratoires FILL-ME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boratoires FILL-MED及图 38628270

阅读:79678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菲洛利填充医学美肤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菲欧曼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38628270号“Laboratoires FILL-M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

  申请人:广州市菲洛利填充医学美肤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菲欧曼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对第38628270号“Laboratoires FILL-M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具有资质也无相应的行政许可,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含“LABORATOIRES”的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驳回决定书;3、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4、主体资格查询结果;5、申请人“FILLMED”商标的相关信息;6、申请人印刷加工合同、样品检验报告、合作协议、参展协议、参展图片、宣传图片、订货单、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证据;7、网页截屏;8、相关民事案件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9、被申请人的商标查询结果;10、其他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并非通用标识或描述性标识,申请人无权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未对《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提出具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的店铺图片及大众点评搜索结果;3、被申请人的参展图片;4、被申请人的广告图片;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补充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法国菲洛嘉实验室公司的注销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珈溪(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21日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人体穿孔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止。2021年7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法国菲欧曼实验室(英文名称为LABORATOIRES FILL-MED)。

  2、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罗列了第4291806号“E LINS及图”商标、第5506446号“TONG ZHOU及图”商标、第22993812号图形商标、第9284092号图形商标、第36880150号图形商标、第48844181号“卓畜及图”商标、第6394873号“洛宝希 LOBCI及图”商标、第8848350号“L7及图”商标、第9134970号图形商标、第579636号图形商标、第6717799号图形商标、第12604247号图形商标、第38838896号图形商标、第8940626号图形商标、第31204227号图形商标、第26032566号图形商标、第30351538号图形商标、第8940604号图形商标、第30369863号图形商标、第16083094号“兰梵希尼及图”商标、第4957449号图形商标、第32215105号“FILLMED”商标、第48840041A号“FILLMED”商标、第48007030号“FILLMED”商标、第48006605A号“FILLMED”商标、第48009897号“FILLMED”商标、第48009642A号“FILLMED”商标、第32202105号“FILLMED”商标、第30555284号“FILLMED”商标、第43442599号“FILLMED”商标、第48840041号“FILLMED”商标、第30551776号“FILLMED”商标、第30564546号“FILLM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案也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所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引证商标二十九的商标所有人为广州市菲洛嘉医学门诊部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的商标所有人为广州市菲洛利填充医学美肤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中,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八的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案也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所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故,申请人无引证上述引证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其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对争议商标而言,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他人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案也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所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故,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商标权利人并非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无根据上述引证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对其有关主张予以驳回。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者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者未显示商标标识,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FILL-MED”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由“Laboratoires FILL-MED”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Laboratoires FILL-MED”可译为“填充医学实验室”,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服务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次,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较为简单,前述文字与之组合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中未包含与外国国名、国旗等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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