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65439号“渔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渔太太 35265439

阅读:37954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新奇士不锈钢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5265439号“渔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新奇士不锈钢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5265439号“渔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集团成员资料;

  2、获奖和荣誉证据;

  3、调查报告;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5、经销网络信息;

  6、门店信息收集表、门店照片;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纳税证明;

  9、审计报告;

  10、行政裁决书和判决书;

  1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餐具(刀、叉、匙除外);肥皂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卫生纸架;马桶刷;钢化玻璃;刀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晾衣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厨房用切菜板;刷子;电动牙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美碧皇”、“迪士高”、“美仕宝”、“华润”、“华龙”、“华丰”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渔太太”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化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钢化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除钢化玻璃商品以外的商品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钢化玻璃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化玻璃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争议商标在钢化玻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好太太”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已有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好太太”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美碧皇”、“迪士高”、“美仕宝”、“华润”、“华龙”、“华丰”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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