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仁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对第47010916号“M.A.C l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51516号“.MAC”商标、第23148630号“Mac”商标、第6389433号“MACBOOK AIR”商标、第20929596号“macOS”商标、第20929601号“MACOS”商标、第29720167号“Mac App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顾问JOHN DONALD所作的宣誓书;3、认定“MAC”具有知名度的裁定;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MAC”系列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维基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MAC OS操作系统的相关介绍;7、苹果公司关于Mac OS软件的宣传手册;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及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 “MAC”,且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