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告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强盛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6604561号“三哈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10887号“三哈SAN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43084号“三哈SAN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和抄袭,申请人的“三哈”标识已申请版权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引发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活鱼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文字组合,仅就该文字组合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未附作品图样。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三哈SANHA及图”商标已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