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玉健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50473737号“东硕天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成”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国内专业工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253423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356102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5525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0205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66918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10721号“东成”商标(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10721号“东成”商标(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967502号“东成”商标(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967502号“东成”商标(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45417号“东成D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24771号“东成Dongcheng”商标(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824771号“东成Dongcheng”商标(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960781号“东成Dongcheng”商标(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960781号“东成Dongcheng”商标(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218087号“东成Dongcheng”商标(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218087号“东成Dongcheng”商标(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85522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14204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949529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9184011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544671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4373886号“东成D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3010728号“东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6813991号“东成D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27343154号“东成D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及商号“东成”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权益,也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别授权书;
3、协会证明;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参加国家标准制定、参展资料;
6、认驰批复;
7、申请人侵权受保护记录;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测绘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八、九、十三、十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均为顾志平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十一、十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喷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九、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
3、顾志平为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志平将其“东成”等注册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并授权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的所有人现为顾志平,根据我局查明3可知,申请人与顾志平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衡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东硕天成”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东成”、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东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