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孙勤毅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2674387号“金潮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浙江省从事编织布业知名的大企业,“金潮”、“金潮惠”是申请人申请人在先主营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19816号“金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41392号“金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19857号“金潮篷布JINCHAO TARPAUL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简介、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
3、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介绍;
4、相关报道资料;
5、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不同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证明、货物托运运单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2类绳索、网织物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网织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绳索、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潮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潮”、引证商标二“金潮”,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潮篷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绳索、网织物等其余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金潮”商标已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