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21936401号“波士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三十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波士”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必然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2542号“波士”商标、第1481851号“BOSS”商标、第1772684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卡通、游戏形象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大量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发展历史、注册证明;
3、BOSS专卖店列表、专卖店位置引导图、在线商店网页;
4、2013年度审计报告;
5、BOSS系列品牌中文期刊杂志广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BOSS系列品牌获得国际奖项及认定;
7、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相关行政、司法文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8、申请人官网销售眼镜类商品网页、国际知名时尚品牌官网销售眼镜类商品网页;
9、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眼镜、手机、测绘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七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9类服装、鞋、领带、眼镜及附件、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手机壳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眼镜、手机、测绘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附件、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手机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文商标“波士”与英文商标“BOSS”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波士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波士”、“BOSS”、“HUGO BO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