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富强科技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森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1486553号“富强山水Fuqiangshans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537626号“富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9184号“富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法人黎扬毅为申请人前员工,其明知申请人已注册并长期使用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协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
2、申请人厂区照片、产品图片、公司网站;
3、申请人产品网上销售图片、销售发票;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黎扬毅缴纳社保情况、销售考核协议、劳务纠纷法院裁定书;
7、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废纸篓、牙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张传胜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吸管(饮酒用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现为张传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张传胜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纸篓、牙签、牙签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废纸篓、牙签、牙签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盘、饮用吸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吸管(饮酒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富强山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富强”,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纸盘、饮用吸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在纸杯商品上,其未能在在先将“富强及图”商标已使用于废纸篓、牙签、牙签盒商品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废纸篓、牙签、牙签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