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珍兴记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12861号“冠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60661号商标、第33056589号商标、第16295024号商标、第13205700号商标、第11234191号商标、第11604958号商标、第33043866号商标、第33035327号商标、第13350140号商标、第8151694号商标、第204237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六、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虾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芝麻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