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新人居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奇点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39737721A号“元氣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元气森林”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商号及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772422号“元気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81381号“原气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72421号“元気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89546号“原气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以“元气森林”作为企业商号及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材料;2.申请人使用“元气森林”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照片及媒体报道;4.媒体推广协议及宣传材料;5.相关商标档案;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页面、相关官网及公众号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1日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寿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元氣森林”与引证商标三“元気森林”商标、引证商标四“原气森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寿衣商品行业中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