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4951号“杨家联杨鸭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杨家联杨鸭子及图(指定颜色) 4104951

阅读:168053 2022-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思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小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04951号“杨家联杨鸭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78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思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小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04951号“杨家联杨鸭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78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经过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正当合法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在指定期间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包装制作合同、收据、包装图片;

  3.商品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

  4.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淘宝网卖家相关信息截图、网络订单截图、网络店铺截图;

  5.报道视频截图;

  6.广告合同、发票、转账信息、广告图片等;

  7.荣誉证书;

  8.通知文件、活动照片;

  9.媒体报道;

  10.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杨家联于2004年6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6年10月14日第104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4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右上角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基本一致,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卤鸭”,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报道等,可以视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板鸭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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