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寒武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8810号“MLU3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8137号“320 创意广场”商标、第10238136号“320 设计创意广场”商标、第41388683号“320 口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MLU”品牌介绍、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服务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地质研究、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地质研究、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