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九一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2387号“九一五元宇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9252号“九一五网”商标、第57950898号“五壹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九一五元宇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元宇宙”的词条解释、关于“元宇宙”产品的部分网络新闻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商标为“九一五元宇宙”,其中,“元宇宙”是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