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44341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恒大丽晶 山泉 38444341

阅读:73680 2022-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恒大丽晶(北京)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一: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8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恒大丽晶(北京)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一: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8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第38444341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4135557号“恒大冰泉”商标、第15827602号“恒大兴安”商标、第13007740号“恒大农场”商标、第17337159号“恒大海花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恒大集团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2、恒大集团在建地产项目媒体报道;3、原异议人一涉及的足球、排球、音乐电影等的媒体报道资料;4、原异议人一“恒大人寿”、“恒大金服”、“恒大保险”等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5、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18691529号“恒大”商标、第890309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针对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书;2、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发票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恒大丽晶 山泉”,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汽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恒大”,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恒大”,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的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于2011年就已经申请注册。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二的“恒大”饮用水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的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已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二官网介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二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公证书、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胡海霞于2019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汽水”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5月25日被(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805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1月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恒大丽晶(北京)饮品有限公司名下。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汽水;可乐;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果汁、可乐等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于2022年6月在法院一审诉讼程序中认定我局需重新针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无效宣告作出裁定,故引证商标五、六在部分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38584715号“恒大丽晶”商标(第32类)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我局认定该被异议商标与本案引证的7件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22年3月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申请人的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第32类),该商标于2021年被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无效宣告裁定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4、本案申请人恒大丽晶(北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丽晶公司)和北京恒大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均为胡海霞,至本案审理时,恒大丽晶公司名下共计31件商标,除了上述已被宣告无效的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外,另包括的“恒大丽晶”、“恒丽晶大”“愃大”等其他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恒大信诚公司名下共计16件商标,除了1件“丽晶泉”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大多引证商标外,“恒大信诚”、“峘大”、“桓大”等其他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恒大丽晶 山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恒大冰泉”、“恒大兴安”、“恒大农场”、“恒大海花岛”、“恒大”在呼叫、汉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汽水、可乐、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如经审理查明3、4中所述,前案已经认定“恒大丽晶”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恒大丽晶公司和恒大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均为胡海霞,故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合理推定恒大丽晶公司与恒大信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后申请注册较多与“恒大”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中含有文字“山泉”,其系固有词汇,指山中的泉水,具有水质较好等特点,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成分、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前案已经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恒大丽晶 山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一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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