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66770号“百事京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4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5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75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原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柜员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在案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柜员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