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4637号“亦友精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6485号“亦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第57747994号“亦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4209366号“亦友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首要认读文字“亦友”,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