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薇红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对第26679510号“朵薇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91441号“Duoyi朵以及图”商标、第10256560号“朵以”商标、第6891442号“Duoyi朵以及图”商标、第10256561号“朵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朵以”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致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合同;
2、“朵以”品牌介绍、店铺资料、宣传资料、发票;
3、类似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3月13日通过第17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朵薇以”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