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三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8136号“9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57029号“九馫园”商标、第57926199号“馫 26 馫 特基三秋原浆”商标、第18756868号“馫 丙元”商标、第57939081号“馫 26 馫 中商三秋纯馫”商标、第57943360号“馫 26馫 中商三秋柔和”商标、第28398449号“馨e”商标、第10985125号“馨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联系,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能造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和推广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六、七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复审法律效力,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9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九馫园”、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馫”、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认读文字“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