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28104号“百年艾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年艾叶及图 60428104

阅读:97495 2022-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辉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28104号“百年艾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0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

  申请人:李辉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28104号“百年艾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0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7101号“百灵艾叶LARKSMUGW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群组,且申请人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就已经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加盟合同、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近似,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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