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04433号“国台酱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台酱酒 56404433

阅读:96560 2022-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国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04433号“国台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28259号“国台贵州印象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作出变更申请,与申请人为同一注册主体。申请商标…

  申请人:贵州国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04433号“国台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28259号“国台贵州印象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作出变更申请,与申请人为同一注册主体。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台”商标而衍生设计的系列商标,其虽然含有“国”字,但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台”系列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国台”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使用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知名度认定资料、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汉字“国”,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国台”、“國台”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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