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94240号“华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093号“华瓷”商标、第10422185号“华瓷”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37977764号“华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