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33921号“GIF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IFLON 57933921

阅读:127709 2022-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富隆智能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33921号“GIF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816839号“吉富侬 GIFFLON”商标、第19816949号“GIF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吉富隆智能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33921号“GIF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816839号“吉富侬 GIFFLON”商标、第19816949号“GIF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申请人与第45915896号“GFLON”商标、第45918519号“G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为关联公司,两公司针对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三、四共同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中被裁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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