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19978号“摩飞电器MFHZP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36832号“摩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72535号“摩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72535A号“摩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1月13日第177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765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电子体重秤、耳机两项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摩飞电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摩飞”,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或初步审定的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箱;安全头盔;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