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劲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聚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98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4377号“OVO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8028号“OVO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0045号“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66474号“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06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73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整体亦可被呼叫或认读为大写英文字母“OV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四“OVO”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帽、婚纱、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