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芳可(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润芳可(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2753号“REVAC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6507号“REVA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腹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