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奶酪博士(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43416号“DR.CHEE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为申请人独创,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186475号“乐事CHEESE CRACKER LAY'S及图”商标、第15889968号“起司家CHEESE及图”商标、第19062415号“CHEES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注册多个系列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奶酪用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CHEESE”,可译为奶酪,指定使用在意大利面、粥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