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诚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70736号“HONEST BABY CLOTH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6691号“法派•吉奥邦尼 Honesty”商标、第6243587号“和诚行 HONESTY及图”商标、第6310138号“HONEST及图”商标、第16965331号“HONEST AB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了撤销申请,请求全部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9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9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连体衣;幼儿连体衣;连体衣;T恤衫;上衣;套头衫;毛衣;裤子;礼服;夹克;连衣裙;睡衣;布围涎;睡衣裤;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内衣);婴儿绒线鞋;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ONEST BABY CLOTHING”,“BABY CLOTHING”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短袜;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短袜;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