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1247号“金雕装饰 JIN DIAO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3096号“金雕公司D”商标、第59882109号“金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获准共存的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湿业务(建筑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金雕”,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共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